登记号:CNDR-2011-00002
常政发〔2011〕7号
常宁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有序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是全市城乡规划的审议机构,负责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依据《常宁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对城乡规划进行技术论证审查。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法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明确专人负责具体工作。
市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村庄规划的编制经费,可以由上级政府予以适当补助。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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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六条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科学预测城乡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实现城乡统一规划,区域协调发展。对具备建设条件的城市重要地段,鼓励规划建设高层建筑。
第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编制,编制成果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定。
城乡规划编制经费系市财政拨款的,应当通过招标或政府采购形式确定规划编制单位。
第八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强制性内容:
(一)风景名胜区,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
(二)规划期限内城市建设用地的发展规模、发展方向,根据建设用地评价确定的土地使用限制性规定;城市各类园林和绿地的具体布局。
(三)主干道的走向、大型停车场布局;城市供水取水口及其保护区范围、给水和排水主管网的布局;变电站位置、燃气储气罐站位置;文化、教育、卫生、科技、体育、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四)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建筑群、重要地下文物埋藏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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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具体位置和界线。
(五)防洪标准、防洪堤走向;城市抗震与消防疏散通道;人防设施布局;地质灾害防护规定。
(六)近期建设重点和发展规模;近期建设用地的具体位置和范围;近期内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风景资源的具体措施。
第九条 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强制性内容:
(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积率、建设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
(四)历史文化保护区内重点保护地段的建设控制指标和规定,建设控制地区的建设控制指标。
第十条 乡、村庄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编制。在报上级审批机关前,先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对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后应及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 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在报批前,须由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进行技术论证审查,经镇、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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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对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街道办事处总体规划,由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应由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应由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进行技术论证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报市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负责编制工作,并应当符合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城乡规划局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中旧城区内用地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其它应编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总平面图。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进行技术论证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总平面图由市城乡规划局审批。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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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现场和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各专项规划。涉及城乡规划的,先书面征求市城乡规划局的意见,再提交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然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市人大常委会和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十九条 市城乡规划局应当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规划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明确规划年度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重点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的建设。
第二十条 规划区内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要严格控制建筑
密度和建设总量,合理安排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统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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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虑绿化用地,新区绿地率不低于30%。旧城区绿地率不低于25%。
第二十一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进行新建、改建、扩建:
(一)影响城乡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实施的;
(二)与城市总体规划功能分区不符的;
(三)在规划道路范围内的;
(四)侵占城市公共绿地的;
(五)高压走廊范围内的;
(六)不符合安全规定、消防要求的;
(七)存在地质灾害安全隐患地段的;
(八)产权不明,四至界限不清,有纠纷的;
(九)非法买卖、转让、占用土地的;
(十)市政府决定在近期内拟开发的地段;
(十一)没有编制和批准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的。
第二十二条 规划区内房屋维修应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已确定是近期重点改造地段、压占红线的房屋,原则上不准维修和翻建。确需维修的危房,市危房主管部门应提出维修方案,经市城乡规划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申请房屋维修的单位和个人,须书面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资料及房屋现状情况说明;
(三)凡维修的房屋,其结构发生变化的,市房产局不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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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房屋变更登记;
(四)凡以维修名义而进行翻建的,按违法建设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取得市城乡规划局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取得市城乡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市发展和改革局等相关部门应当在项目批准(核准、备案)前征求市城乡规划局的书面意见。市国土资源局应会同规划、住建等部门根据规划条件的要求,共同拟定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依据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并具有下列内容:
(一) 用地位置、面积、界限;
(二) 用地性质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指标;
(三) 周边建设和环境、安全要求;
(四) 配套设施要求及其具体建设时序;
(五) 相关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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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市城乡规划局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市城乡规划局提交申请书。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二)市城乡规划局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逾期视为默认;
(三)市城乡规划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定建设工程规划条件、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申请市城乡规划局现场定位、放线;其基础、管线等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组织验线,申请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项目初步设计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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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审和施工图政策性审核,必须符合已核定的规划条件,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必须重新进行设计,并将审核意见抄送市城乡规划局。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得核发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市房产局不得核发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市广播电影电视局不得播放其房地产广告;供电、供水、供气等服务性企、事业单位不得为其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应当取得市城乡规划局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和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
(二)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城乡规划局审查;
(三)市城乡规划局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和乡、村庄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内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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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上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的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建设项目,自取得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一年内未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未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建设、临时用地应当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的临时建设除外。
第三十四条 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向市城乡规划局提交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和有关材料;
(二)市城乡规划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国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办理临时用地、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
(一)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内;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四)侵占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电力、通信、人防、气象观测、防洪保护区域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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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临时建设的建筑物不得超过二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建设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经市城乡规划局批准,可以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延期申请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提出。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城市、镇规划建设需要,规划、国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提前书面终止。使用人应当自届满之日或者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因施工需要的临时建设工程,应当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全部建设工程申请规划核实之前拆除。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未满,因城市、镇建设需要提前拆除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局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要求和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核实不符合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房产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等资料向市城乡规划局提交申请书。
(二)市城乡规划局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勘查核实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落实情况,出具《经济技术指标复核及竣工测量报告》;有违规行为的,在五个工作日内下达整改通知书并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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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经审核符合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达到整改要求的,市城乡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不符合条件的,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限期整改通知书,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市城乡规划局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依据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被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相关单位应书面抄送市城乡规划局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后方能注销相应的规划许可证。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三十九条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每三年评估一次,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每五年评估一次。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镇、乡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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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后,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报批。
第四十一条 村庄规划的修改,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
第四十二条 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
(一) 城市、镇的总体规划修改后需要修改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影响规划用地布局的;
(三)规划的主要内容在实施中发现明显不适当的。
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修改。涉及修改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先修改总体规划。规划修改后,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报批。
第四十三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修改,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公示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后,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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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的规定报批;涉及规划条件修改的,应当先修改规划条件。
因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或者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给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因修改城乡规划增加的收益,应上交市财政。
第四十四条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修改规划需要变更内容的,应重新办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镇、乡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专项报告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四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局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职能分工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配合市城乡规划局及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市城乡规划局、有关执法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八条 市城乡规划局、有关执法部门或者镇、乡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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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对接到有关违法建设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四十九条 市城乡规划局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规定作出规划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规划许可。
镇、乡人民政府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规定作出规划许可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规划许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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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城乡规划予以公布的;
(五)修改城乡规划未采取法定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六)对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七)未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划要求办理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审批手续的。
(八)审批(核准、备案)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未征求市城乡规划局的书面意见的;
(九)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十)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十一)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
(十二)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办理施工审批手续的;
(十三)对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许可要求和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
(十四)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颁发房屋权属证件或者未按照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核发其他行政许可证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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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并在十五日内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责令自行拆除或者强制拆除。
第五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而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局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并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责令当事人自接到拆除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规定时间内不自行拆除的,应当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已发生违法建设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在尚未完全处理到位前,市发展和改革局、市城乡规划局、市国土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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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房产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暂不审批其申请新的建设项目。
第五十五条 对违法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吊销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局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人民政府责成相关部门负责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拆除或没收的违法建设,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一)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环境卫生或者生产、生活秩序的;
(二)改变规划条件的强制性指标,且无法纠正的;
(三)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重要地段”是指:城市的景观性、纪念性、标志性建筑和文化保护区内的建筑范围内,其它重要公共建筑地段及“三临地段”(临路幅在30米以上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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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水、临广场)。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前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建设单位为实施该建设项目贷款、发行债券,在建设期内应当偿付的利息;建设项目的税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常宁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由市城乡规划局组织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从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
来源:常宁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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